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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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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国家教化考试违规处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化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化考试的公允、公正,保障参与国家教化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化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国家教化考试是指一般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探讨生招生考试、高等教化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化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化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的教化考试。 第三条 对参与国家教化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允、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方法。对国家教化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允、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化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化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化考试的各级教化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详细实施,依据本方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其次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听从考试工作人员的支配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与考试的; (三)考试起先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接着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窃窃私语、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化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反考试公允、公正原则,以不正值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与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帮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供应便利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运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与考试的; (六)有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化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果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帮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听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有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逼、羞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果。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果无效;参与高等教化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赐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果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接着参与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与考试的各科成果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果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用或者入学的,由录用学校取消录用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与国家教化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肃穆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化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赐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化考试机构依据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仔细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与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化考试工作,并由教化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赐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支配的; (三)提示或示意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峻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仔细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状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与国家教化考试工作,由教化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赐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与国家教化考试条件的人员供应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与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遇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供应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供应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果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化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峻;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化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化考试的资格;高等教化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峻,由高等教化自学考试管理机构赐予该考区警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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