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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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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平安,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依据约定,为船舶全部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供应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允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托付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详细管理工作。 其次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平安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据其供应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意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一般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一般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急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急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格;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供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状况和说明股东投资状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供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供应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运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状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格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供应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平安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样,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看法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确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确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平安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依据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全部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全部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居处等状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依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平安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全部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平安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托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变更。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需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供应船舶管理服务,阻碍公允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赐予船舶全部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供应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值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其次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平安、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平安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其次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照实供应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其次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其次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供应船舶管理服务。 其次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赐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其次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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