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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武交通肇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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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武交通肇事一案

刘志武交通肇事一案 刘志武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平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武,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XX]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志武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武及其辩护人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志武驾驶车牌号为京GES100的深色两厢富康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7公里龙禹加油站北侧时,驶入逆行,适遇程代鱼驾驶1辆电动三轮车,后载乘张国旗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接触,致张国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刘志武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志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志武于20XX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志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时亦未提出相关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志武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志武驾驶两厢富康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7公里龙禹加油站北侧时,驶入逆行,适遇程代鱼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乘张国旗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接触,致张国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志武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志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志武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证人程代鱼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武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志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志武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白雪英 代理审判员 郑淑君 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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