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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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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

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依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方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看法(吉政发〔2013〕1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其次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帮助做好相关工作,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允、公正。 其次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发布区域性低保标准。区域性低保标准发布前,仍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30日前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条 低保标准应依据当地维持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用度,采纳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测算。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 第六条 低保标准每年依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改变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适当调整,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步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城乡统筹。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化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出狱(所)后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刑释解教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九条 原则上,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以下状况可特别办理 (一)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肯定年限,满意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夫家庭及进城务工人员家庭,可凭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申请居住地城市低保。具体居住年限等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二)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肯定年限、拥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的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家庭,可依据居住地性质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具体居住年限等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三)居住地与户口地不一样的,在同一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可凭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同一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外的,申请人应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后再申请。因特别缘由无法迁移的,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帮助商请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口类型相同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一般应将户籍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别缘由无法将户籍迁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统一提出申请,申请地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供应各自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家庭,居住地为城镇的统一申请城市低保;居住地为农村的统一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前起12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依据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工资参照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认定,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赡(抚、扶)养费,一般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0或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20计算,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确定。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应付的抚养费除以被抚养人数确定。 (四)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依据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精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自然灾难或者家庭主要劳动力丢失劳动实力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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