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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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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美丽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详细工作可以托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加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激励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探讨,推广、应用先进的探讨成果和管理阅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激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相关企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学问及相关法律、法规宣扬,增加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三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修理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依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消遣、巡游、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运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状况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区划定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详细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齐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四周环境相协调,其全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齐。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齐、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依据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爱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别须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需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次十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随意刻画、涂写。 其次十一条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详细管理方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次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其次十三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扬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扬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扬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扬栏张贴。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纳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扬。 其次十四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需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次十五条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齐、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刚好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刚好拆除。 其次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依据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需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其次十七条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记,实行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其次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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