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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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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失效日期】1988-09-0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其次章 土地的全部权和运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九章 嘉奖与惩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状况,特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奢侈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爱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全部权、运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爱护和利用,都必需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驾驭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状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须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其次章 土地的全部权和运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全部(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全部的土地); (二)国家全部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运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全部制单位运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夫(承包者)运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全部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全部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以外,属于集体全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全部。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全部权、运用权,土地全部单位和土地运用单位或个人必需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运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运用证所确认的土地全部权、运用权,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扰。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可依法对集体全部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全部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运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全部权、运用权转移时,必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全部权或运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听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全部运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用、治理、爱护所运用土地的详细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运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须要在其运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特别须要必需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依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夫(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需听从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 农夫建房运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需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运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夫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由于迁居等缘由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支配运用。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运用时,必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运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依据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其次十条 农夫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运用权。 其次十一条 加强草原管理,爱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主动治理严峻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实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其次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爱护区、历史文物爱护区、风景区、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需遵守有关规定。爱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爱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别须要必需占用的,须征得爱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其次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运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自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枯期有权接着运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爱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运用。 其次十四条 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赐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赐予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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