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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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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爱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全部权及他项权利(即典权、抵押权)。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状况的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四条全民全部的房屋产权归国家全部,集体全部的房屋产权归集体全部,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全部,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共有人共同全部。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扬、贯彻和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各类房屋全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三)依法核发房屋全部权证书(含共有权保持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四)负责房屋产籍测绘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对房屋变动状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对单位自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八)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各级安排、城建(规划)、土地、国有资产、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作做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精确、变更刚好、资料完整和房地权属一样的原则。 第七条房屋全部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条例,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赐予表彰和嘉奖。 其次章产权登记 第一节登记通则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注销等,须到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籍平面图、编排房屋地段栋号; (六)确认房屋全部权或他项权利; (七)核准登记事项,缮制权证; (八)计收规费; (九)发放房屋全部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十)建立房屋产权产籍资料档案。 第十条房屋全部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运用其法人注册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运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自行申请办理房屋全部权登记。 特别状况须托付他人办理的,被托付人须交验托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外埠、境外申请人的托付书必需经过认证、公证。 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实力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申请房屋全部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全部权一般以单体建筑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单体建筑房屋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全部权登记,当事人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正本。因不行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登记的,可顺延至障碍消退后30日内。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房屋全部权,发放房屋全部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房屋全部权管理实行日常登记和验证制度。 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可依据须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全部权登记状况进行普查或验证。 第十七条日常登记和验证,均须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利来源、取得时间、变更状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等逐一核对登记,并按规定收取各项规费及逾期登记费。 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要求,测绘房籍平面图。 房屋全部权登记运用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表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状况之一的,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全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行抗力不能刚好登记的; (五)其他可延期登记的。延期登记的期限自延期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其次节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新建成的房屋,建设单位及个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全部权初始登记。 其次十条申请房屋全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全部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运用批准书;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防火批准书; (六)竣工验收资料;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其次十一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发放房屋全部权证书。 其次十二条拆迁中返还面积部分的房屋,由权利人提交有关证件,依据协议确定的份额,申请房屋全部权初始登记。 第三节转移登记 其次十三条已经取得全部权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价拨、企业兼并及作价入股;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其次十四条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全部权证书; (三)税费收据;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或有关文书。 股份制企业全部的房屋、部分产权房屋,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或证件外,还应分别提交董事会确定的文件或相应机构同意转移的证明。 其次十五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全部权证书。 第四节他项权利登记 其次十六条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办理房屋全部权登记的,不予登记他项权利。 未经他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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