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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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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允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扩大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同等、机会同等、规则同等,对中小企业特殊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主动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激发中小企业活力,促进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平安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学问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恪守严格自律、诚信经营原则,规范企业管理,履行社会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中小企业促进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实,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选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允竞争审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沟通和共享的社会化,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其次章 财政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中支配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际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支配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嘉奖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运用坚持公开、透亮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实际状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带动社会资本和金融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运用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创办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小型微型企业减免税、降费等实惠政策,加强宣扬,优化税收征管程序,指导和帮助小型微型企业享受实惠政策,减轻税费负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引导中小企业公允参与项目建设。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激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推动调整信贷结构和信贷产品创新,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协调机制,探讨、协调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促进产业和金融合作,推动金融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供应融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金融机构举荐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财务制度健全、发展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 激励各类金融机构依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 引导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加大对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投入。 激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小型微型企业机构体系,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支配,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降低信贷门槛,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申贷获得率。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正向激励的监管导向,落实小型微型企业差异化监管政策,适当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七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行投贷联动等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供应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加快发展资本市场,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挂牌、债券融资、股权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等方式,依法开展干脆融资。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托管、挂牌、转让等交易服务功能,引导中小企业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激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供应信用担保,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机制,逐步扩充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建立风险分担机制,扩大为中小企业供应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支持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其次十条 激励保险机构建立符合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特点的保险服务体系,发展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和借款人意外损害保险,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激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供应融资服务。 其次十一条 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激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其次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其次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扬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供应工商、财税、金融、环境爱护、劳动用工、平安生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询问和公共信息服务。 其次十四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赐予扶持,供应便利,加强指导。 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创业贷款担保机构赐予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 其次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设培育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增加小型微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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