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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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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4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爱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与城乡建设规划,实行有利于声环境爱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激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探讨、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与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学问。 第四条 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帮助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时治理、解除噪声污染。 其次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须要,科学划定、与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看法接受或者不接受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看法。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运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运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用。 第十一条 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照实反映状况,并供应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隐私和业务隐私。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活动向四周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依法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峻的设备。 第十五条 不得将产生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实力的单位和经营户运用。 第十六条 对造成严峻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确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 向四周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限期实行措施减轻或者解除噪声影响,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担当。 第十八条 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事故、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向四周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其次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退噪声对四周环境的影响。 其次十一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以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峻的工业企业项目。 其次十二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剧烈噪声的,应当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其次十三条 向四周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其次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别须要必需连续作业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报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批准的夜间作业时间公告旁边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须要即时施工的,应当与时向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3日公告旁边居民。 其次十五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别期间,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其次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运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详细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其次十七条 公安部门依据市环境爱护总体目标要求以与爱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须要,详细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并向社会公告。 其次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其次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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