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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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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提升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助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和美丽上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务局行政服务中心受市水务局委托承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管理工作;上海市水利管理事务中心受市水务局委托承担水土保持日常监管工作;上海市水文总站承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依职权承担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工作。 各区水务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及其他承担水土保持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水土保持规划 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水务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规划内容 本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水土保持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水土流失易发区,以及水土流失易发区中的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等类型区划分; (三)水土流失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四)水土流失防治的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预防保护 市、区水务局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实施水土保持差别化保护治理,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对相关规划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落实规划征求意见反馈工作。 第八条综合治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以提升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为目标,全面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推动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 第九条方案管理 在本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易发区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方案分类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审批权限 市水务局负责以下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临港新片区管委会集中行使审批权和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除外); (二)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含跨临港新片区集中行使审批权范围的情形)。 除由水利部和市水务局审批外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审批要求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方案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进行技术评审(国务院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除外),技术评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生产建设单位从市水务局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第十四条方案变更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位于水土流失易发区范围内的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方案期限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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