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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发故意伤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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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发故意伤害一案

张庆发故意伤害一案 张庆发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平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发,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羽,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XX]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发、张羽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羽、张庆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羽、张庆发在平谷区夏各庄镇杨各庄村北路口,因故与吴小东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吴小东又伙同吴启发、吴艳明到杨各庄村张庆发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张羽持菜刀将吴启发头部砍伤,张庆发持菜刀将吴小东左手砍伤,经鉴定,吴启发、吴小东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被告人张羽于20XX年4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发于20XX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因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吴启发、吴小东及被告人张庆发均受伤,故在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发、张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启发、吴小东的陈述,证人吴艳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涉案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发、张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羽主动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张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庆发酌予从轻处罚,并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庆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淑君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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