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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环境下着作权审判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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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技术环境下着作权审判的基础

新技术环境下着作权审判的基础 修改后的大陆着作权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公布和施行。修改后的着作权法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为着作权人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予以保护,大陆法院审理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纠纷案件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此之前,大陆法院已审理了一大批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纠纷案件,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依据大陆民法、当时的着作权法的原则和原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出了意见和解决方案。虽然修改后的着作权法对与网络有关的着作权的基本问题作了充分明确的规定,法院所提出的意见和方案似乎已无足轻重,但是,回顾和总结以往法院对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深入研究其裁判的法律适用和法律依据,我们仍然可以从中获得不少启发和教诲,对于我们以后正确审理好新技术条件下的知识产权案件将会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大陆法院对网络环境下一些着作权问题的确认 网络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大陆出现,但发展相当迅速。1999年始,一批与数字技术相关的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纠纷案便涌到了北京市及其他各地法院。在迅猛发展的网络技术面前,大陆着作权法则显得相对滞后。限于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制定于1990年的着作权法基本上没有对数字和网络技术作出任何反应,因而基本上没有有关网络环境下调整着作权法律关系的任何规定。大陆法院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受理和审结了不少网络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纠纷案件,对其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确认;大陆最高法院也适时作出了司法解释。 判决的确认 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大陆法院对数字技术所引发的一些着作权法问题作了法理性的确认。 第一,确认以数字编码形式表现的作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着作权法保护 数字技术的发展,导致数字编码形式作品的出现。数字编码形式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否受着作权法保护,是处理网络环境下发生的着作权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修改前的着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的形式列举了应受保护的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八类作品,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受保护。该法对应保护的作品采取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首先只有法律明确列举的作品才能受法律保护,其次对未明确列举的作品的保护要求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因此,根据大陆着作权法,如果存在或者出现了着作权法未明确列举的具有特殊表现形式的作品,这类作品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给予保护后,才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1. 以数字编码形式出现的“作品”不在上述列举的作品的范围之内。但是,法院通过判决认定数字编码形式作品仍然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 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其依据是当时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该条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根据这一规定,作为作品,只要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两个条件即可,不要求作品必须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下来,也不以具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为条件。一部作品,尽管没有固定形式,但只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就可以受着作权法保护。 第二,确认将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属于复制 所谓传统作品数字化,指依靠数字技术,将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转换成用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的形式。 对于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行为性质,在大陆曾存在争议,即作品数字化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还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法院基本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在已审结的不少案件中,法院认定,将传统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3. 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从技术角度分析,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将文字等表现形式的作品转换成机器能够识别的二进制编码形式,是由机器完成的,不是智力成果,本身没有创造性。实际上,在着作权发展历史中,出现过摄影、录音、影印等新技术,利用这些技术表现作品,不产生新的作品。将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同这些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其次,根据传统的着作权原则,着作权保护的作品是人的创作性劳动,只有自然人才具备这种创作能力,而机器是不具备这种能力的。最后,把数字化行为认定为复制也不违背修改前的大陆着作权法关于复制的规定。修改前的着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虽然,该概念没有涉及数字化问题,但从概念本身看,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复制形式,并没有排除其他的复制行为,因此可以把数字化包括在内。 第三,确认数字化作品在因特网上传输是一种独立的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在着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之内 修改前的着作权法第十条第项对着作权人的权利和作品使用方式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着作权法所述的作品使用方式中没有网络传输的情况,所提及的权利中更没有有关网络传输权利的内容。因此,一种意见认为,在着作权法没有修改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加以明确和规范之前,将传统作品着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是对法律做扩大化解释,是对着作权人的权利扩张过分支持4. 但是,法院仍然通过判决认定,在因特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属于着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5. 之前,包括大陆在内的世界各国曾力图以现有着作权法上的概念来解释因特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的行为性质。大部分意见把该行为当做“发行”或者“播放”。但是,法院没有接受这种意见,而是认定是一种独立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因为数字化作品在因特网上传输与着作权法规定的“发行”和“播放”不完全相同。修改前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对“发行”的解释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根据这一解释,发行是针对把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从而构成的作品复制件而言的;而通过网络传输的作品,是脱离于载体的。因此,如果认为这种传输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发行,不符合着作权法对发行所下的定义。作品在因特网上的传输也不同于播放。播放面向社会,是由点到面;而传输则是点对点,而且这种传输是在用户选定的时间向用户选定的地点进行的。因此,二者并不完全相同。 法院作出这样认定的主要理由是,着作权法在具体列明作品使用行为时没有把在因特网上传输作品列入其内,但法条所列举的各种使用方式仅仅是例子,并没有穷尽所有作品的使用行为;而且作品在因特网上传输,本质上是为实现作品向公众的传播、使用,是为使观众或者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因此,着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延及所有的使用作品的行为。这种观点符合法律的性质和属性。任何法律都具有时间和空间效力,法律不仅适用于“物质”世界,也适用于“ 虚拟”世界,只要其中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说,任何法律都是因特网的法律,着作权法当然应该可以、也能够调整在“虚拟世界”使用作品的行为。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能为着作权法所调整时,只要能认定这种行为是着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作品行为、这种行为影响到了着作权人的权益,就可以得出结论。任何违反法律,未经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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