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精品文档 北京市行政问责方法 行政问责制是个近年来运用频率相当高的词汇,但是与公众对其的关注相比,学界对其理论探讨尚嫌不足,因此也难以为行政问责制的建立、实施等供应足够的理论支撑。下文是北京市行政问责方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行政问责方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托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方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探讨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确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看法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允公正、权责统一、教化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定性精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状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状况。 第七条 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确定、吩咐、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学问的培训。 其次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恳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依据规定受理、审查、确定的; 二未依据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觉的违法行为未制止、订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赐予行政惩罚或者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依据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确定,或者变更集体作出的确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依次、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运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担当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运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托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看法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状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卑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实行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致歉; 三通报指责;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撤职。 行政人员有本方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赐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依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赐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致歉、通报指责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赐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峻的,赐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撤职处理。 赐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撤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致歉、通报指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赐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依据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