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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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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政策

精品文档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政策 随着经济建设与自身发展,机动车停车设施日趋惊慌,增加了机动车管理压力。下文是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方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方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运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方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急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邻居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激励社会多元化参加停车场建设,激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支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的须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限制性具体规划相连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应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连接。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依据政府主导、社会参加、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 本市激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化、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平安论证,征求地面设施全部权人看法,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激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运用功能和平安。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运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激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意业主停车需求的,依据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依据规定在居住区周边邻居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不能满意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阻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运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依据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状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运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运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运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运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运用状况、泊位数量等状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邻居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依据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意业主的停车须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方法其次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其次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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