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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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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草案)

山西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防治城镇内涝灾害,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尾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与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源头减排、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排水知识和再生水利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规范、科学的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规划编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布局、适度超前等原则,综合考虑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海绵城市建设与城镇内涝防治等要求,合理确定规划目标。 城镇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七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建设、改造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以及污泥处理处置、雨水调蓄、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八条【运行机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管理的体制机制,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污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和管理,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系统性、完整性。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绩效考核和付费体系,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与管网联动运行等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污染物收集处理效能支付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运营单位】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依法确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维护、运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处置污泥。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企业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污水、污泥处置单价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雨污分流】城镇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未完成改造前,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设雨水、污水调蓄池、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合流制污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排放污水,禁止向雨水井、雨水口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行为发生地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排水许可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推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排水户应当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进水水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排水户,应当加装水质和水量监测装置。排水户偷排超过排水管网排放标准的污水,导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运行异常,出水水质超标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进行处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监督检查,应当结合进水水质,综合判断违法行为产生原因,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监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污水全部进行处理,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其进水、出水口安装水量连续计量和水质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在进水溢流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检修校核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污泥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等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五条【污泥利用】鼓励将处理后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污泥产品,作为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用于国土绿化、园林建设、废弃矿场以及非农用的盐碱地和沙化地。 第十六条【运营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维护、运营质量和检测能力等监督检查,推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健全运营管理体系,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支持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措施、激励政策,支持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发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再生水项目的支持作用,拓宽再生水建设项目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用水单位使用的再生水不纳入单位能源消费总量。 第十九条【统一配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与计划用水管理,优先配置再生水。 已配置使用再生水的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总量。 第二十条【利用范围】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全部使用再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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