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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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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

劳动合同立法争辩中须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 摘要 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所绽开的争辩,因利益集团博弈的支配而显得异样激烈,对其中就立法目的、指导理论、劳动标准、劳动合同订立和解除或终止等问题所发生的分歧,从理论依据和立法意图上予以澄清,有助于理性地评价已有的立法设计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字 劳动合同法 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论 劳动标准 “宽进严出 自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征求看法以来,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辩,尤其是带有劳方或资方倾向的对草案是作基本确定还是作基本否定的争辩,进入白热化阶段,不同利益集团的激烈博弈尽显其中。尽管有学者声称无意成为劳方或资方代言人,但其立场昭然若揭。劳动法学在我国法学界始终是冷门学科,近两年才有转热的迹象,故面对劳动立法“黄金阶段”[①]的来临,显得理论打算不足。在草案有关问题的争辩中,就理论依据、条文解读和立法建议所发生的分歧、误会,除争辩者所处立场的差异外,多与此相关。为避开理论上的混乱及其对立法和公众的误导,笔者对争辩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试图作理论上的澄清。 一、立法目的应当是作“单爱护”表述还是作“双爱护”表述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作“单爱护”表述爱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是作“双爱护”表述爱护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问题,在理论上和立法例中原来是很清晰的常识性问题,但在草案向全民公布前后始终有争辩,尤其是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时有重大争辩的一个问题[②].若从理论上找寻其缘由,多在于对下述问题的相识模糊 1、“单爱护”表述的含义是只爱护劳动者而不爱护用人单位吗。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会爱护其合法权益,但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有的作“双爱护”表述,有的作“单爱护”表述。前者如合同法第1条中“爱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意味着给双方当事人以同等力度的爱护,即同等爱护;后者是将爱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作明确表述,而将爱护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蕴含于其它条款中,如担保法第1条中“保障债权的实现”,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1条中“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1条中“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刑法第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条中“惩处犯罪,爱护人民”,这只是表明偏重或倾斜爱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即对某方当事人的爱护力度相对较大,并不意味着只爱护某方当事人而不爱护他方当事人。劳动法区分于民法的根本标记是,劳动法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在爱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偏重爱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单爱护”表述;民法基于同等主体的假设,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赐予同等爱护,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双爱护”表述。 2、爱护劳动者与爱护用人单位只有冲突性而不无一样性吗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既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又是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劳动法爱护劳动者在确定意义上就是爱护用人单位。这是因为,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作为一种经济资源是利润的源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利润贡献率越来越高。在此意义上,劳动法爱护劳动者事实上是爱护劳动力资源,爱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利润源泉。我国经济发展正陷入“内需不足→依靠出口→低价竞销→利润低下→劳动收入增长缓慢→内需不足”的恶性循环[③],而打破这一恶性循环的关节点,在于加大劳动法爱护劳动者的力度,提高劳动者的收入,从而为投资者和企业创建持续发展的宏观条件。可见,爱护劳动者与爱护用人单位是“一个硬币两个面”的关系。[④] 3、加强对劳动者的爱护会对投资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吗劳动法实施以来,关于劳动法与投资环境的关系,始终有一派观点将劳动法视为投资环境的负面因素,担忧加强对劳动者的爱护会导致投资环境的恶化,致使投资者转移资本。在探讨草案的过程中,这种观点的反映更为剧烈。[⑤]其实,劳动法对投资环境的影响并非如此。在我国,一些劳动法实施状况比较好的地区如“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其引进外国和外地资本的总量多大于劳动法实施状况较差的地区。这表明劳动法是投资环境的主动因素。即使存在某地区因加强对劳动者的爱护而发生外移资本的现象,也多是一些低质量资本,即技术构成低、主要靠廉价甚至掠夺性运用劳动力以营利的资本。这种资本的外移,对于试图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实现产业结构升级的地区来说是利大于弊。这种资本外移假如进发生在国内,并不会影响我国的整体就业形势。这种资本假如移向其他发展中国家如东南亚国家,其消极影响也不值得可怕。因为其他发展中国家同我国一样也面临着全球化和社会责任运动对提高劳动标准的压力,甚至有的国家如印度其劳动者爱护状况还优于我国,故这种资本移向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规模不至于很大。即使发生了这种资本大规模地移向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极端现象,对于有巨额资本剩余的我国来说,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就足以填补这种资本外移所留下的空间。 4、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吗有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有的国家至今还将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故劳动合同法应当像民事合同法一样作“双爱护”表述。其实,劳动合同作为从民事合同中分别出来的一种特殊合同,虽然具有合同的一般性,更有其基于劳动者是弱者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或雇用合同法在有的国家虽然被纳入民法体系,但处于民事特殊法的地位,其“特殊”正在于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和对劳动者的偏重爱护以及为实现偏重爱护而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故不能因劳动合同法被纳入民法体系而否认其偏重爱护的特征。而在我国,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更应当以劳动法为依据,强调偏重爱护劳动者。 5、劳动合同法只是劳动关系法或合同法而不是劳动基准法吗有的观点认为,劳动基准法当然应当偏重爱护劳动者,但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关系法或合同法就不应当如此。其实,劳动合同法可作劳动关系法或合同法与劳动基准法之区分,作为劳动关系法或合同法必定以体现同等爱护和契约自由精神的随意性规范为主,作为基准法必定由基于偏重爱护的强行性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所构成,在已有的综合性劳动基准立法例中就有关于劳动合同的专章规定[⑥].我国没有制定劳动基准法,正在制定中的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关系法或合同法与劳动基准法的结合,作为劳动基准法必定体现偏重爱护劳动者的精神。 6、在详细规定中体现偏重爱护的精神而仅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双爱护”表述的做法可行吗有种观点认为,只要在详细制度中体现偏重爱护的精神,仅在立法目的条款作“双爱护”表述,既无损于劳动合同法爱护劳动者的功能,又便于为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界所接受。[⑦]其实,这种做法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有不容忽视的危害。即不仅会造成劳动合同法内部的冲突,而且还会导致在执法实践中以民法理念来理解、说明和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立法目的条款作为一般条款,是理解和说明详细条款的依据,还可起到弥补详细条款漏洞的作用。 7、对“爱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表述可作偏重爱护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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