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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纠纷案例大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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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纠纷案例大全DOC

加班费劳动纠纷案例大全 本文档来源专业律师文库 其他案件佐证加班2 综合工时制与加班的认定3 工资中是否可以包含加班费5 公司加班制度对加班费申请的法律意义7 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认定8 计件工资的加班费问题10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12 自愿加班的加班费支付问题13 其他案件佐证加班 2010年2月,老李应聘到浦东张江一家重工企业上班。工作3天休息1天,老李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工资则实行计件制。 工作一段时间后,老李发觉计件工资并未考虑加班成分,便和29名工友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但因为无法供应证据,劳动仲裁没有支持他们的恳求。 于是,他们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年轻法官刘佳政约谈了公司的人事总监,对方否认工人上班时间超过12小时,还供应了考勤表。但这份表上只能看出是出勤还是缺勤。 一次偶然的机会刘佳政了解到,有人曾审理过这家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刘佳政查看笔录后发觉,庭审中程某等人称自己“工作3天休息1天。白班早7点到晚7点,晚班晚上7点到其次天早7点。”对于这段陈述,被告公司当庭承认属实。 经查,老李等30人与程某在同一个车间,工作内容相同。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对方提出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证据的认可,或自己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证据的陈述都可以视为自认。 法庭上自认后不得推翻自认。也就是说,老李他们的加班事实,通过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间接得到了证明。在证据面前,公司同意接受调解。30名工人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支付每个人5000元加班工资,30名工人撤回起诉。 实践中,加班特殊是计件工作制下的加班问题,始终属于劳动争议的“多发地带”。 综合工时制与加班的认定 2007年5月19日,莫某进入临桂某混凝土公司从事装管的工作,入职前曾具体阅读了混凝土公司的员工手册,并表示情愿遵守该手册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且向公司作出了书面保证。该混凝土公司依据生产、工作的具体状况,曾于2007年4月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依法取得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后,公司又取得了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许可。混凝土公司每年的春节期间均支配职工统一休年假,以及对元旦、清明节、端午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假日进行了调休,混凝土公司亦合理支配了职工的休息时间,公司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混凝土公司2008年4月与全体装管工就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商定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组成,浮动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以拖泵完全砼方量为标准,每增加1方,加2.75元(含0.6元/方加班费)给装管工班子。约定计件提成工资考核制度,其中计件单价由基本单价加加班单价组成,加班单价含平常延时加班工资,少量周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011年5月19日,莫某在工作时外出吃夜宵,导致混凝土公司重大项目工程进度延迟5小时,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混凝土公司随后以莫某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与莫某的劳动关系。莫某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另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双休日工作的加班工资。 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方法第五条之规定,混凝土公司依法取得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且双方依据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了工资标准,混凝土公司亦合理支配了职工的休息时间,公司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不应当认定莫某在双休日工作属于加班,且混凝土公司在解除与莫某的劳动关系前按时支付莫某的工资,故不再另行支付莫某在双休日工作的工资。 工资中是否可以包含加班费 2000年1月26日,阮某到北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工作,任财务经理,并与信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0元。同年10月,信息公司与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业务合并,两公司一起办公,但其企业法人资格仍旧存在。2001年1月3日,信息公司通知阮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经协商,同意阮某工作至2月9日。2月9日,网络公司负责人曾某书面以“加班确认说明”的形式确认阮某在信息公司工作期间曾加班46天,实际休假5天。阮某与信息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遭其拒绝。2月19日,阮某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恳求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信息公司支付46天加班工资24142.86元人民币。信息公司辩称,依据公司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阮某的工作及薪酬为责任制,其加班费已包括在薪酬之内,故无权要求额外的加班工资;阮某加班系自身缘由导致,事先未按公司规定向公司主管申请,事后也没有获得公司批准,其持有的加班确认说明的确认人不是被诉人所属员工,应属无效;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阮某应在加班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其仲裁申请是在时隔一年后才提起,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4月23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信息公司支付阮某加班工资24235.18元。 公司加班制度对加班费申请的法律意义 当事人孙某与开发区某软件设计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双方约定孙某的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周六、周日休息,每天工作时间段为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时30分至6时。但在公司工作期间,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孙某多次在周末或其他休息时间加班,且公司并未支付给其相应加班费,对此,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孙某向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 当事人孙某所在公司认为,公司在员工培训时已经明确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加班必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生效,而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在其加班时间段并没有任何的申请记录,所以不同意孙某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的申请恳求。为了证明自己的加班事实,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孙某向仲裁院提交了加班登记表。对此,公司认可了这张加班登记表上确有公司部分员工的签字,但认为签字人员并不是孙某的主管,没有审批加班的权利。 经审理,公司的这项考勤管理制度并未得到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的认可,同时,该公司也未供应当制度已向孙某进行过公示的证据,因此,该制度对孙某不具有约束力。故认定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在上述时间进行了加班,裁决该公司向本起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例当事人支付加班费。 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认定 2004年9月3日,李某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9 月3日起至2007年2日止。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但是,李某入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至2006年3月,每周六均加班工作。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扣除法定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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