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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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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发展与协调

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香港特殊行政区政治体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肖蔚云 香港特殊行政区政治体制是香港特殊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 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 是香港特殊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探讨时间最长、 争辩最激烈的部分之一。 直到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 也就是最终一次全体会议, 才获得圆满解决。 现对其中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作些简明的阐述。 一、 行政与立法的关系 香港现行政治体制是英国统治下长期形成的殖民主义体制, 是适应于英国管理的须要的。 1997 年我国对香港复原行使主权、 建立香港特殊行政区, 应当实行什么样的政治体制, 就成为起草基本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要解决好这一课题, 首先要解决好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才能有一个适当的较好的政治体制。 设计香港特殊行政区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适当的相互关系是比较困难的。 因为这一设计是一国两制 方针下的行政与立法的关系, 是史无前例、 没有现成法律可以借鉴; 香港现行的殖民主义政治架构又不能完全保留, 一成不变; 香港不是一个国家, 将来也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总统制、 责任内阁制等政权形式; 在中英联合声明中我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及其详细说明, 也只作; 饿极其概括的规定, 没有详细阐述; 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不适合于香港的状况, 也不能照搬。 这就须要建立一种符合一国两制方针、 中英联合声明精神和香港实际状况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基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既相互制衡又相互协作, 这是比较好而且是可行的。 在香港特殊行政区, 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应具有肯定的权力, 权力过大地集中于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 都将不利于香港特殊行政区的发展。 在一国两制 的方针下, 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假如能相互制衡, 使两机关能依照基本法正确地行使自己享有的职权, 各得其所, 各有分工, 并依据基本法相互进行适当的监督, 将有利于香港特殊行政区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行, 有利于香港特殊行政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旺盛。 行政长官、 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相互制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行政长官有肯定的解散权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 行政长官假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殊行政区的整体利益, 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 立法会假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 行政长官必需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 假如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 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样看法, 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看法,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由此可见, 行政长官对立法会有肯定的解散权。 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不同, 现在香港总督对香港立法局有无条件的解散权。 可见行政长官在这方面比港督的权力要小, 立法会的权力比现在香港立法局的权力要大。 二 立法会有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 基本法规定, 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 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就必需辞职。 基本法还规定, 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 重选的立法会接着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 行政长官必需辞职。 由此可见, 立法会在肯定的法律条件下可以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也有不同, 香港总督是英国女王在香港的代表, 是香港政府的首长, 香港政务最高权力的驾驭者。 香港法律对总督没有必需辞职 的规定。 可见在这方面行政长官的权力与港督的权力也不相同。 三 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 基本法规定, 香港特殊行政区政府必需遵遵守法律律, 对香港特殊行政区立法会负责 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 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这里所说的负责 内容, 大体类似香港现行的做法和包含的内容。 这一负责 既不同于责任内阁制中的内阁对议会负责, 也不同于内地的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殊行政区是香港特殊行政区行政机关,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殊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政府设财政司、 律政司、政务司和各局、 处、 署。 因此, 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 当然包括行政长官和他所提名并经中心人民政府任命的主要官员在内, 都要对立法会负责。 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 香港一些人士对负责 一词曾有不同大理解和看法分歧, 现在基本法的规定澄清了一些不适当的理解, 是比较好的。 第一, 条文完全依据中英联合声明的内容, 作了明确的规定;其次, 条文对负责 的内容的规定, 符合中英谈判时的实际状况; 第三, 更为重要的是, 条文正确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和立法会的分工与制约关系, 条文从执行法律、 作施政报告、 答复质询、 税收与公共开支必需经过立法会批准等四个方面说明白立法会对行政机关的制约。 四 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有弹劾权 基本法规定, 假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 指控行政长官有严峻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 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 立法会可托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 并担当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 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 假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 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可提出弹劾案, 报请中心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长官既是香港特殊行政区的首长, 又是香港特殊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具有双重身份和重要的政治地位, 驾驭着肯定的权力, 其行为对香港特殊行政区的影响甚大。 因此给予立法会以弹劾行政长官之权, 对行政长官进行监督和制约, 是必要的。 这和香港现行的港督制不同, 香港现行法律对总督没有这样的规定。 基本法对行政长官有解散权、 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有要求辞职权的规定, 都是为了使行政长官、 立法会能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处理好行政与立法的关系。 而行政长官要行使解散权, 立法会要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都是很不简单的、 要受到基本法的严格限制。 行政长官在行使解散权的时候, 要考虑到可能带来被要求辞职的后果, 立法会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发回重议的法案或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的时候, 也要考虑到可能带来被解散的后果。 所以这种相互制衡又是希望行政长官不要轻易地行使解散权, 立法会不要轻易地通过发回重议的法案或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 尽可能实行双方都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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