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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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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依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确定修正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平安,爱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修理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详细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允、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允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恳守信,公允竞争,为服务对象供应平安、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须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次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输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供应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托付书。企业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平安生产管理制度文本;(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依据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二)在本省境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状况。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须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审查确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须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供应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须要持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值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供应平安、整齐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实行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平安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记牌和里程票价表,并依据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平安缘由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接着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刚好支配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刚好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急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记牌,依据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需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记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依据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依据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其次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记顶灯、空车待租标记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据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途行驶,不得有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记的,无正值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依据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其次节货运 其次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一般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急货物运输。 其次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其次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供应下列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托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平安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申请从事危急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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