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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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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行为,提升技术评估机构服务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生态环境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浙江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行政审批局)委托,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技术评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评估机构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 拥有生态环境及相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职评估人员,配备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人员至少一名,具有独立开展技术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三) 建立技术评估质量全过程控制制度,并形成评估工作实施、审核、审定三级及以上质量控制体系。 (四) 具备档案资料管理设施及场所,建立完整的技术评估档案管理体系,档案包括但不限于评审相关资料、专家抽取记录、专家意见、质量审核意见、技术评估报告等,如进行现场踏勘,还应保留现场踏勘记录及影像资料等。 第四条 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以下能力要求的评估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工作 (一) 配备一定数量评估所需的专业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软件,具有预测结果复核、大数据分析等能力。 (二) 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和管理系统软件,并设有负责设施、软件日常管理和使用维护人员。 (三) 技术评估工作审核人及审定人由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同人员担任。 第五条 评估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工作流程主要包括材料初审、组织评审、出具意见、材料存档等。技术评估形式可根据建设项目复杂程度、生态环境敏感性及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以独立审核、现场(视频)会审、函审、专家函审及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估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妨碍技术评估工作的公正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对环评文件进行技术评估,出具书面技术评估报告,明确建设项目的环境准入可行性及评估结论,提出审批时需重点关注的问题,并对评估报告结论负责。 第七条 技术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在接受委托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环评文件修改时间不计入评估时间内,情况特别复杂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适当延长技术评估时间。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廉政管理规定,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向上述单位收取或转嫁任何费用。评估人员不得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应主动回避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得泄露在审查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不得承诺评估结果。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作场所、人员配备、质量控制体系、档案管理、技术评估报告质量等内容。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统筹辖区内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形成年度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条 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能力建设不足、违反廉政管理规定,或评估的环评文件出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所列质量问题且评估意见未指出的,由委托其开展技术评估工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约谈。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托其开展技术评估工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一)评估的环评文件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所列严重质量问题,且评估意见未指出的。 (二)评估过程弄虚作假,致使技术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禁止该评估机构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评估机构及人员相关违法处理结果在“浙里环评”系统上予以公开。未违反本规定的评估机构,鼓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其开展技术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7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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