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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基础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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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基础知识.doc

1保险法基础知识第一章 保险与保险法概述第一节 保险概述一、风险的含义如何全面而准确地界定保险的概念一般认为,可以从经济和法律两个角度着手。(一)保险的经济属性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也就是说,保险集合了众多的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单位,保险人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基金,对遭灾受损的被保险人予以补偿或给付,也就是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地分摊,实现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履行经济补偿的职能 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施行社会经济政策的同时,都大力推广保险事业(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 ,制定保险法律,以分摊危险和损失。保险是将损失风险转移给一个风险共担团体,保险人仅是负责结合及管理风险共同体而赚取营业利润的组织。(二)保险的法律属性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它与买卖合同有相类似之处对投保人来说,是付出一笔金钱而买进一个“安全” ;对保险人来说,是收受一笔金钱而承担一个“危险” 。因此,有谚云“无无代价之买卖,亦无无代价之保险。 ”2(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我国保险法第 2 条将保险定义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构成保险的构成,又称保险的要素、保险的要件,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构成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素(一)以特定风险为对象“无风险则无保险” ,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但是并非任何风险,都可构成保险保障的对象。保险制度上所说的风险,即可保风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纯粹性根据风险的性质,可以将风险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前者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例如房屋所有人面临的火灾风险;后者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例如股票交易的风险。可保风险仅限于纯粹风险。2.可能性可保风险必须是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件。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如果风险事故和损失不可能发生,也就没有补偿的必要,保险制度因而失去意义。3.不确定性所谓不确定性,是指风险事故的发生处于一种不能确定的状态,主要包含以下四层含义(1)风险事故是否发生不确定。即风险事故并非必然发生,也并非不必然发生,而是处于一种或然状态。不可能发生或肯定要发生的风险,不能构成可保风险。 (2)风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确定。虽然某些事故必然发生,例如人的死亡,但是其发生的时间无法预知,也可以成为可保风险。 (3)风险事故导致的后果不确定。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事故不仅发生与否和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而且人们对于风险事故发生的后果和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事先予以判断。正是基于这种不确定性,才激发了人们对于保险的经济上和心理上的双重需要。(4)风险事故发生须为偶然。可保风险必须是出于当事人意料之外偶然发生的,即并非在当事人意料之中或故意所为,也非保险标的自身属性引起。前者如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索取保险金,后者如货物自燃导致损失,或者酒精挥发导致减损。由于这种损失出于当事人故意或事先即可预料,因此不属于保险可以保障的风险范围。4.未来性 3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必须是将来发生的风险,即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风险。未来性是可保风险不确定性的应有之义,如果订立合同前风险事件已经发生,就不再是不确定1 覃有土、樊启荣著保险法学 ,第 7 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 桂裕保险法 (增订新版) ,第 2 页,三民书局印行。3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8 页。2的可保风险,而是确定的既成事实。虽然,保险法上的可保风险原则上以将来的风险为必要,但是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风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 51 条就明确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以对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无损失,无保险” ,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进而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被毁损、灭失的原物,也不是赔偿实物,通常是通过支付货币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保险必须以对风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否则,保险的赔偿将无法实现。在财产保险中,对于风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估价等办法确定。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法计算其价值的,但人的死亡、伤残,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损害,而且由此还必然给其亲属或本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换言之,风险事故在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是两层意思上的损失,即人身损失和经济损失。人身保险的给付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所以人身保险中也对保险标的进行价值形式的计算。但实际上是用经济补偿或给付的办法来弥补这种经济损失,因而其所具有的补偿机能,在技术构成上与财产保险是不同的。人身保险通常采取定额保险的方式,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就将其可能发生的损失确定下来,事故发生后就认为确定的损失是实际损失,由保险人支付预定的保险金。正因为如此,学者间对人身保险是否为损失补偿保险,通常持否定态度。 4其实财产保险的赔偿限于损失补偿系因为财产价值的估计较易;而人身保险中,危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的程度颇难测定,因而不得不采取预定方式予以补救。否则,如果补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程度,则极易诱致道德危险而促使事故发生。5(三)以危险共担为基础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One for all, all for one)这一互助共济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是保险区别于自保形式建立后备基金的关键。因此,保险的经营方式是通过集合多数人共同筹集资金,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少数人的损失。只有多数人参加保险,才能把发生于个人的危险和损失,通过保险分摊到所有投保人身上,使危险和损失降低到最小。保险的这种多数人的互助共济,通常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多数人的直接集合。一般由可能遭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多数人,共同为达到保险的目的而构成的团体,主要指相互保险(Mutual insurance) ;另一种是多数人的间接集合。即由第三者(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的主体,由可能遭受特定危险事故的每个人,事先向其缴纳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在危险事故发生后,即由其负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无形中成为多数人集合的中心。 一般营利保险都为此种形态。在保险的第二种形态中,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表面上彼此不相关联,甚至相互也不了解,但通过保险这种媒介,他们之间实际上也建立了互助共济关系,即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险保障。 6 第二节 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概念(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系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保险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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