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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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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1年 第6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为规范和指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的药物警戒活动,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现予以公布,并就实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自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积极做好执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准备工作,按要求建立并持续完善药物警戒体系,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 四、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配合做好有关宣贯和解读,通过加强日常检查等工作监督和指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执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及时收集和反馈相关问题和意见。 五、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统一组织和协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宣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在官方网站开辟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专栏,及时解答相关问题和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药监局 2021年5月7日 附件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全生命周期药物警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和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办者”)开展的药物警戒活动。 药物警戒活动是指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持有人和申办者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通过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维护,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 第四条 持有人和申办者应当基于药品安全性特征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第五条 持有人和申办者应当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协同开展药物警戒活动。鼓励持有人和申办者与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相关方合作,推动药物警戒活动深入开展。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六条 药物警戒体系包括与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的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要素,并应与持有人的类型、规模、持有品种的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应。 第七条 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 持有人应当以防控风险为目的,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重点考虑以下内容 (一)设置合理的组织机构; (二)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人员、设备和资源; (三)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全面、清晰、可操作的操作规程; (五)建立有效、畅通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 (六)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告与处置活动; (七)开展有效的风险信号识别和评估活动; (八)对已识别的风险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九)确保药物警戒相关文件和记录可获取、可查阅、可追溯。 第九条 持有人应当制定并适时更新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控制指标应当贯穿到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中,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合规性; (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合规性; (三)信号检测和评价的及时性; (四)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更新的及时性; (五)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持有人应当于取得首个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的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注册的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 第二节 内部审核 第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下简称“内审”),审核各项制度、规程及其执行情况,评估药物警戒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当药物警戒体系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内审。 内审工作可由持有人指定人员独立、系统、全面地进行,也可由外部人员或专家进行。 第十二条 开展内审前应当制订审核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内审的目标、范围、方法、标准、审核人员、审核记录和报告要求等。方案的制定应当考虑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关键岗位以及既往审核结果等。 第十三条 内审应当有记录,包括审核的基本情况、内容和结果等,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针对内审发现的问题,持有人应当调查问题产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对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跟踪和评估。 第三节 委托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持有人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签订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也可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 第十八条 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章 机构人员与资源 第一节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明确药物警戒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障药物警戒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重大风险研判、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其他与药物警戒有关的重大事项。药品安全委员会一般由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药物警戒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处置与报告; (二)识别和评估药品风险,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组织或参与开展风险控制、风险沟通等活动; (三)组织撰写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警戒计划等; (四)组织或参与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 (五)组织或协助开展药物警戒相关的交流、教育和培训; (六)其他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明确其他相关部门在药物警戒活动中的职责,如药物研发、注册、生产、质量、销售、市场等部门,确保药物警戒活动顺利开展。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二十三条 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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